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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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編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此有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5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32146號函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乙○○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98年3月9日雲院隆96執全丑字第108號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5月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之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
1件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6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0號函解散登記,然尚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呈報,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70296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人格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