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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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勝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律師被告郭鎮杉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 穆國峯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惟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郭鎮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貳顆、西瓜刀壹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穆國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貳顆、西瓜刀壹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貳顆、西瓜刀壹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惟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於97年10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楊惟勝平日常在坊間之私人賭場賭博,嗣於100年
2月初某日前, 郭信宏 與楊惟勝商議,提議由楊惟勝提供賭博場所與郭信宏(涉嫌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進行強盜財物,事後楊惟勝可分得報酬。楊惟勝明知郭信宏係以強盜賭場財物為業,且依其經驗判斷賭場內之聚賭人數甚多,若郭信宏欲強盜賭場,有可能會有三人以上之人攜帶兇器共同參與,以此強暴方式壓制現場賭客或賭場圍事之抗拒,因而有郭信宏可能會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取財之預見,惟仍答應配合。俟於100年2月初某日下午,楊惟勝駕車經過 臺南市 ○○區○○路2段171號「阿和檳榔攤」時,發現「阿和檳榔攤」前停放許多汽車,楊惟勝依其個人經驗判斷,認該處應有人在內賭博,楊惟勝乃將「阿和檳榔攤」有人在賭博之訊息提供與郭信宏,郭信宏得知後旋於100年2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與楊惟勝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與不詳姓名男子2人共乘白色中華三菱廠牌、懸掛車牌號碼「7963-MF」(已報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阿和檳榔攤」,其等抵達現場後,均以頭套蒙面及戴上手套(頭套、手套均未扣案),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及玩具手槍2支(未扣案,致無法送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於侵入「阿和檳榔攤」店內後,大聲喝令在場人不許妄動,其中一人並持西瓜刀抵住「阿和檳榔攤」老闆 洪志和 左後背,另一人則故意拉開玩具手槍之滑套,冒充真槍以威脅 洪國山顏惠聰 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分別交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25,900元、9000元,合計共強取約80,900元,得手後,郭信宏等人迅速搭乘接應之白色自小客車往臺南市麻豆區方向逃逸。約2日後(即100年2月8日)下午某時,郭信宏獨自前往楊惟勝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附近交付1萬元現金與楊惟勝分紅。楊惟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郭信宏經由管道得知 邱瀚民 時常持有大量現金財物後,郭信宏、 劉明慶 (涉嫌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穆國峯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提議欲強盜邱瀚民,並於100年11月2日至5日間,郭信宏、劉明慶及穆國峯等人曾共同乘車前往邱瀚民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20巷94弄13號住處查看地形2、3次,均因時機不當致未行動。嗣於同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郭信宏認時機成熟再次打電話聯絡穆國峯前往劉明慶住處附近巷內小公園會合,不久,劉明慶隨即駕駛其與郭信宏前於100年10月底、11月初購買之黑色 馬自達 廠牌之權利車至現場,並改由郭信宏駕駛該車,搭載劉明慶、穆國峯二人驅車前往邱瀚民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1段220巷94弄轉角路邊熄火等候,此際郭信宏將其事先準備之強盜工具即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內裝有子彈若干顆之彈匣1個,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內裝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以下簡稱系爭改造手槍)交與劉明慶,再將西瓜刀1支(未扣案)交與穆國峯,郭信宏、劉明慶及穆國峯即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劉明慶、穆國峯等人並在車內穿戴郭信宏事先準備之黑色頭套與手套(未扣案),迄翌(7)日凌晨0時40分許,邱瀚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下車之際,劉明慶隨即下車持系爭改造手槍喝令邱瀚民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門邊,至使邱瀚民不能抗拒,而強取邱瀚民身上背用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38萬元),邱瀚民因高喊「搶劫」,致邱瀚民之父親聞聲步出家門查看,穆國峯隨即持西瓜刀下車奔向邱瀚民住處,邱瀚民立刻叫其父親進屋,穆國峯將邱瀚民住處小鐵門關上後跑至邱瀚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走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再走向邱瀚民,出手強取邱瀚民左手中指所戴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劉明慶、穆國峯迅速登上在旁接應而由郭信宏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返途中,郭信宏在車上分配贓款7萬元與穆國峯,穆國峯則將強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鑽戒1只交與劉明慶。
穆國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101年1月22日下午,郭信宏、劉明慶騎乘機車前往楊惟勝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楊惟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謀定由楊惟勝先於101年1月24日夜晚至臺南市○○路○段○○○號 林沼賢 住宅之私人賭場參與賭博做內應,伺機打開賭場後門供郭信宏等人夥同他人入內強盜財物,事後楊惟勝可分得報酬。楊惟勝明知郭信宏等人係以強盜賭場財物為業,且依其經驗判斷賭場係設置在私人住宅內,在內聚賭人數達10餘人,若郭信宏等人欲強盜賭場,有可能會有三人以上之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共同參與,以此脅迫方式壓制現場賭客或賭場圍事之抗拒,因而有郭信宏等人可能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方式取財之預見,惟仍答應配合。謀議既定,於101年1月24日晚間8、9時許,郭信宏先後電告郭鎮杉、穆國峯、劉明慶等人共同參與強盜案,並相約在劉明慶住處旁的小公園會合,三人先後到場後,劉明慶隨即駕駛上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抵達,並改由郭信宏駕車,劉明慶坐於副駕駛座、穆國峯坐於左後座、郭鎮杉坐於右後座,劉明慶並拿出事先已備妥之頭套、手套(均未扣案)、西瓜刀、開山刀及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即系爭改造手槍)、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玩具手槍
1支(因未扣案,致無法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分與各人,其等四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之。嗣於晚間11時許,郭信宏駕車駛至臺南市○○區○○路「啟智學校」附近時,四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由郭信宏提供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未扣案),推由劉明慶、穆國峯下車,分持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竊得車牌改懸掛在上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郭鎮杉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楊惟勝對於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可能使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有所預見、認識,而與郭信宏、劉明慶、郭鎮杉及穆國峯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駕駛上開已改換車牌號碼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路○段附近繞行數圈後,期間劉明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6分許致電與在臺南市○○路○段○○○號林沼賢住處2樓私人賭場擔任內應之楊惟勝聯絡,詢問賭場後門是否已開啟、賭場內聚集之人數等事項,迨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劉明慶致電楊惟勝告知其等已到現場,並詢問賭場後門是否已開啟?經楊惟勝回稱「等一下再說」後,楊惟勝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拉開賭場後門鐵門栓,並離開賭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楊惟勝在臺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以該處之公共電話告知劉明慶賭場後門業已打開之訊息,隨後郭信宏等人即將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巷內,於同年1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郭信宏、劉明慶、郭鎮杉及穆國峯等人均戴黑色頭套及黑色手套(未扣案),分由穆國峯持開山刀1支,郭信宏持系爭改造手槍、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劉明慶則持西瓜刀1支,郭鎮杉持玩具手槍1支,在郭信宏帶頭下,由防火巷進入楊惟勝已打開之賭場後門,4人相繼侵入賭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劉明慶開口說「搶劫」,郭信宏、穆國峯及郭鎮杉等人則分持系爭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刀控制現場。劉明慶持西瓜刀要求在場人將身上的現金交出並輪流搜刮在場人身上財物,至使林沼賢等人不能抗拒,分別交出身上財物暨任由郭信宏等人搜刮身上財物,郭信宏等人共計自林沼賢身上搜刮得42萬元,另由其餘在場人身上搶得約40萬元之現金及紅蟳勞力士錶1只、瑪瑙戒指1只等物,強盜結束離去前郭信宏持系爭改造手槍朝現場窗戶開1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郭信宏等4人始相偕離開現場,欲搭乘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惟發現已有警員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附近巡邏,4人乃棄車並步行至海佃路上攔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穆國峯此時則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等隨意丟棄,其等4人嗣於臺南市○○區○○○○○路」高架橋下分配贓款,由郭信宏主持,郭鎮杉分得贓款15萬元,穆國峯分得贓款13萬元,餘款及勞力士手錶、瑪瑙戒指等物則由郭信宏、劉明慶
2人取走,此際郭鎮杉將犯案所持玩具手槍交還郭信宏,郭信宏復將其犯案所持系爭改造手槍交與劉明慶,再由劉明慶將系爭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與穆國峯持有後,4人各自離去,穆國峯持有上開槍彈迄至101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翌(26)日上午某時許,郭信宏以電話聯絡楊惟勝在臺南市○區○○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會面,郭信宏並當場交付11萬元贓款與楊惟勝做為酬勞。
四、穆國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國瑞廠牌1497CC、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係 葉雯英 前於101年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起迄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附近,以7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五、嗣穆國峯謀議再行犯案,亟思另覓車牌供該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使用,於⑴101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4鄰10號前,見 陳明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路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卸取該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⑵於10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148號前,見 方俊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持上開扳手1支卸取該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
六、101年5月8日上午警員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於⑴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8拘獲郭鎮杉,並扣得郭鎮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⑵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2 林永濬 住處拘獲穆國峯,並經穆國峯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98號之2住處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槍枝零件1批、黑色長袖上衣2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黑色頭套2個、黑色手套4個、車牌抽換架
2個等物,另在穆國峯所購得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穆國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⑶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旭品 車業行 」拘獲楊惟勝,並扣得楊惟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杉、穆國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楊惟勝固不否認有提供「阿和檳榔攤」內有人聚眾賭博之訊息與郭信宏,供郭信宏夥同他人入內強盜及於「林沼賢賭場」強盜案中擔任內應,以利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入內強盜,事後分別收受郭信宏所交付之1萬元、1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僅負責提供賭場訊息及將「林沼賢賭場」後門之鐵栓鎖拉開,並未與郭信宏等人謀議如何、何時與何人等實行強盜犯行,亦未在場實施強盜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惟勝於100年2月初某日下午,提供有人在「阿和檳榔攤」內賭博之訊息與共犯郭信宏,共犯郭信宏嗣於100年
2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分持西瓜刀1支抵住被害人洪志和左後背,及故意拉開玩具手槍之滑套,冒充真槍以威脅被害人洪國山、顏惠聰等人,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分別交出身上現金46,000元、25,900元、9000元,合計共強取約80,900元,被告楊惟勝事後並自共犯郭信宏處收受1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惟勝坦承不諱(詳警三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偵二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08頁、偵四卷第26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及證人 柯智絢林世澤姜南圳 等人證述情節(詳警四卷第306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強盜現場照片共5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幀在卷(詳警三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警四卷第324頁至第327頁)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穆國峯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如何於10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共犯劉明慶及被告穆國峯穿戴頭套、手套,並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西瓜刀脅迫被害人邱瀚民,至使被害人邱瀚民不能抗拒,而任由共犯劉明慶及被告穆國峯分別強取其身上背用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38萬元)及其左手中指所戴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被告穆國峯及共犯劉明慶迅速登上在旁接應而由共犯郭信宏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事後被告穆國峯並分得贓款7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穆國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警三卷第64頁至第第66頁、偵二卷第192頁、偵四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瀚民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詳警一卷第3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355頁至第359頁)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強盜犯嫌駕駛0797-XV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方向圖、對照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1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2幀(詳警一卷第12頁、第26頁至第42頁、警四卷第364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64208號鑑定書1份附卷(詳偵二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可佐,是被告穆國峯及共犯劉明慶及郭信宏等人於犯本案時所共同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無誤。至被告穆國峯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有仔細看過劉明慶所使用的那支槍,與伊住處扣到的改造手槍是同一把,手槍有附彈匣,也有裝置子彈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然在被告穆國峯住處扣得之子彈共有7發,其中有3發不具殺傷力,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穆國峯等人於犯本案時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內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無從另論被告穆國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此敘明。被告穆國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國峯、郭鎮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楊惟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言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沼賢於警詢之指訴(詳警四卷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40頁)可參,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彈匣2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3顆認均係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64208號鑑定書1份附卷(詳偵二卷第234頁至第23
5頁反面)可佐,是扣案所示之子彈4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甚明。是被告穆國峯、郭鎮杉、楊惟勝與共犯劉明慶、郭信宏等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國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即被害人葉雯英、陳明瑜、方俊堯、 楊曉玫 指證情節(詳警二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四卷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穆國峯前開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楊惟勝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共犯郭信宏等人自「阿和檳榔攤」共計強盜80,900元,被告楊惟勝分得1萬元,另郭信宏等人自「林沼賢賭場」共計強盜現金82萬元、紅蟳勞力士錶及瑪瑙戒指各1只等物,實際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告穆國峯、郭鎮杉各分得13萬、15萬,而被告楊惟勝則分得1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被告楊惟勝、穆國峯、郭鎮杉等人供述明確,另被告楊惟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因為曾經在該賭場參與賭博,所以才知道林沼賢賭場內有大量現金。之前因為郭信宏有問我在哪裡賭博?輸贏大約多少?我有跟郭信宏說那個賭場的賭資出入都有幾十萬元」、「我跟郭信宏說『阿和檳榔攤』那邊停好多車子」、「(問:你有沒有跟郭信宏講說賭場內有幾個人,要幾個人才可以制伏?)他有問我幾個人,我說10幾個人」等語(詳偵二卷第98頁、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則自被告楊惟勝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事先合謀提供賭場之相關資訊(含現場聚集自小客車數量、其內聚賭人數),事後並參與分贓,及其並未實際在場分擔強盜行為,所分得之贓款竟與實際在場參與強盜犯行之被告穆國峯、郭鎮杉等人所分得之贓款相差無幾等情觀之,被告楊惟勝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被告楊惟勝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楊惟勝辯稱: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楊惟勝主觀上業已預見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欲強盜賭場,有可能會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參與,始足以壓制現場賭客或賭場圍事之抗拒,是郭信宏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阿和檳榔攤」及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所為之手段並未逸脫其等之謀議。至被告穆國峯、郭鎮杉及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固有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強盜「林沼賢賭場」及其等於強盜「林沼賢賭場」前共同以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攜帶兇器竊盜等行為,然此均已逾越被告楊惟勝與共犯郭信宏間之共同謀議之範圍,是就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強盜被害人林沼賢等人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被告楊惟勝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惟勝、穆國峯及郭鎮杉等人所為如上之犯行,均本件事證,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穆國峯如事實欄三、五所示行竊時所用之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既可持該等扳手拆卸車牌,顯見該等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衡情該等未扣案之扳手,若持以行兇,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堪認上開扳手屬於兇器無誤。又如事實欄二強盜財物時共犯劉明慶所攜帶之槍枝,業經被告穆國峯自承即為在其住處扣到之改造槍枝,另如事實欄三強盜財物時該支槍枝復經共犯郭信宏所持用,而該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可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楊惟勝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核被告郭鎮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穆國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惟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前參與共謀,推由郭信宏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穆國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惟勝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前參與共謀,推由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等人下手實施,被告楊惟勝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及被告穆國峯、郭鎮杉等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郭鎮杉、穆國峯及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另就結夥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行,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穆國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因持有改造槍枝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穆國峯及郭鎮杉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因持有槍、彈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楊惟勝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洪志和等人為之,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楊惟勝、 郭鎮和 及穆國峯等就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行,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林沼賢等人為之,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楊惟勝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二罪,被告穆國峯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六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穆國峯如事實欄二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起訴;亦未就被告穆國峯、郭鎮杉如事實欄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似認被告穆國峯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始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惟被告穆國峯自101年1月24日晚間即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共同持有上揭槍、彈,迄至101年1月25日凌晨起即單獨持有上揭槍、彈,迄至101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並未間斷其持有,是起訴書就被告穆國峯持有上揭槍、彈之時間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惟勝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穆國峯就事實欄二部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強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供承係其與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所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詳警三卷第
64頁)可按,並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惟勝於101年5月14日下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楊惟勝10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詳警三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可稽,另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強盜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博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楊惟勝告知警方其提供『阿和檳榔攤』的消息給郭信宏犯案」、「(問:在被告楊惟勝主動告知他有涉及『阿和檳榔攤』搶案之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楊惟勝有涉犯『阿和檳榔攤』搶案?)對」、「(問:『阿和檳榔攤』這件,你有特別懷疑楊惟勝也有參與?)沒有特別針對楊惟勝懷疑」、「(問:『阿和檳榔攤』這一件,當時你們有查到任何的車籍資料及鎖定哪一些嫌疑人嗎?)案發時並沒有,因為這一件不是隸屬本轄,是扣到他們犯案的車輛查出嫌犯後才彙整,因為他們掛的車牌是贓車,所以沒有鎖定對象」、「(問:『阿和檳榔攤』強盜案,當時有無鎖定嫌犯是誰,犯案工具、犯案車輛?)案發當時沒有任何線索,只有拍到一台白色的三菱自小客車出現」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1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
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1428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佐,則自證人陳博謙之上開證詞可知,在被告楊惟勝於101年5月14日供述其涉犯「阿和檳榔攤」強盜案件前,警方並未獲得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楊惟勝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是被告楊惟勝主動供出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認被告楊惟勝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三)又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1.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惟勝於101年5月14日先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
我提供臺南市下營區檳榔攤給郭信宏知道該處前往行搶,郭信宏跟我說只搶到幾萬元,我分得數千元不到1萬元,郭信宏於行搶得手後隔天有拿給我」等語(詳警三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二卷第171頁),且觀諸證人陳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被告楊惟勝供出『阿和檳榔攤』強盜案是他提供訊息給郭信宏、劉明慶等人之前,有任何蛛絲馬跡判斷是郭信宏等人涉案嗎?)沒有」、「(問:你剛回答辯護人當時有鎖定郭信宏、劉明慶犯案,你所憑據為何?)就是懷疑他們的犯罪手法、犯案工具,體型都是矮矮的,所以判斷他們是同一票,但是因為還有二個人沒有到案」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另佐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因被告楊惟勝之上開供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32號偵查卷)開始偵辦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其等二人嗣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中,此亦有郭信宏、劉明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可稽,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之刑事案件,確實係因被告楊惟勝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關共犯郭信宏、劉明慶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郭信宏、劉明慶無誤。至被告楊惟勝之101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中雖未有檢察官同意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詳偵二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惟勝之該次偵訊錄音光碟,其該次庭訊結束前被告楊惟勝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及被告之對話如下:「辯護人:庭上,那個被告今天所講的跟上次第一次借提所講的內容都一樣,也就是說他已經沒有隱瞞任何有關強盜這個事,都沒有隱瞞。另外就是說我們請求檢座能夠同意他,因為他供出其他正犯的犯罪事實,是不是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供出其他正犯的犯罪事實,然後讓警方、檢座來追查,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讓他減輕事由。檢察官:這個我再考慮。這個我最後再看看。如果是警方不知道,他供出來,這個是會,這個是可以用這個。那我們今天就先這樣結束。我今天會先解除禁見。那你就可以跟你太太,明天起就可以。我們今天有在傳押票,我已經簽名了說解除。今天先這樣好了,我們看將來這個部分我們再另外處理,我們會公平的處理,這點你放心。被告:那檢察官,那次我做筆錄,那個說窩裡反是‧‧‧辯護人:就是證人保護法。檢察官:因為你跟警方說三個案子,結果你現在參與兩個而已,只是知情‧‧‧沒關係這個我再問警方看看,因為這個主要承辦警方比較清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可參,顯見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就被告楊惟勝能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一附條件之同意,亦即倘事後經查證結果確係被告楊惟勝供出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涉犯「阿和檳榔攤」之強盜案件,則該條件既已成就,則被告楊惟勝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之謂,從而,本件檢察官固未將同意之旨記載在筆錄中,然揆諸前開說明,「記明筆錄」僅是例示規定,且本件既是被告楊惟勝先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有關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涉犯「阿和檳榔攤」強盜案件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緝共犯郭信宏、劉明慶等人,被告楊惟勝供述上情,以利犯罪之偵查,本件自應做有利於被告楊惟勝之認定,認為本件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楊惟勝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惟勝就事實欄一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並遞減之。是被告楊惟勝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認此部分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楊惟勝三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被告楊惟勝犯如事實欄一、三(不包括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犯行,被告郭鎮杉犯如事實欄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等犯行、被告穆國峯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等犯行,其等為牟取個人私利,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強盜他人財物,被告郭鎮杉、穆國峯復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案,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心理無可抹滅之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兼衡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具體求刑被告楊惟勝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被告郭鎮杉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穆國峯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或有過輕、過重之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好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穆國峯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主文項下及被告郭鎮杉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支均係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穆國峯供述在卷,且被告穆國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開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支均為共犯劉明慶交付等語,可認該西瓜刀及開山刀應係共犯劉明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惟勝、郭鎮杉、穆國峯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共犯郭信宏犯罪時射擊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前者復經鑑驗試射,3顆子彈均已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採樣1顆試射,不具殺傷力,均無庸諭知沒收。共犯郭信宏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手槍
2支、頭套3個、手套3副及西瓜刀1支,不知是否為共犯郭信宏等人所有,且均未扣案,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穆國峯犯如事實欄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頭套2個、手套2副等物,被告穆國峯雖供述係共犯郭信宏所交付,可認係共犯郭信宏所有之物,然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穆國峯犯如事實欄三行竊車牌使用之扳手2支,被告穆國峯雖供稱係共犯郭信宏所交付,另該次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黑色頭套4個、黑色手套4副,被告穆國峯雖自稱係共犯劉明慶所交付,惟扳手、頭套及手套均未扣案,且被告穆國峯供稱業已將頭套及手套隨意丟棄,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穆國峯犯如事實欄五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穆國峯所有之物,惟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扳手現仍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惟勝犯如事實欄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楊惟勝之友人申辦借其使用,並非被告楊惟勝所有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至在被告穆國峯住處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到之槍枝零件
1批、黑色頭套2個、黑色手套4個、黑色長袖上衣2件、車牌抽換架共4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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