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聲請人負擔比例為360/563、相對人己○○負擔比例為524/5630、相對人戊○○負擔比例為523/5630、相對人丁○○負擔比例為524/5630、相對人乙○○負擔比例為45/563、相對人丙○○負擔比例為1/56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須附言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是以,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民國97年4月17日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新臺幣4,000元部分(收據編號:雲縣地行統字第00000000,納費人: 吳王滿 ,土地標示:雲林縣○○鎮○○段○○○○○號),非聲請人所預納,且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所囑託測量,亦非發生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期間,經核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紋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27,146元地政規費6,010元合計33,156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146元,加計地政規費6,010元共計33,156元(計算式27,146+6,010=33,156),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相對人己○○之應有部分為5630分之524,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6元。(計算式:33,156x524/5630=308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戊○○之應有部分為5630分之523,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0元。(計算式:33,156x523/5630=30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丁○○之應有部分為5630分之523,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0元。(計算式:33,156x523/5630=30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乙○○之應有部分為563分之45,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計算式:33,156x45/563=26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丙○○之應有部分為563分之1,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元。(計算式:33,156x1/563=5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