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戊○○
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林聖博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四鄰新湖二六之四四號,於民國96年0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戊○○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戊○○因業務繁忙,無暇管理本件遺產事宜,而乙○○為乙○○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並為國家考試合格之地政士,其執業多年,熟悉法令,處理不動產經驗豐富,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8條之規定,聲請解除原任遺產管理人戊○○,另行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戊○○出具之同意書、乙○○出具之意願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11條規定:「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同法第148條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11條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49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法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並據戊○○地政士到庭表示:其業務繁忙,又母親身體欠佳,需人照料,無法續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復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5號事件卷宗審核,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為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地政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以書面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意願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再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到庭表示之意見,足認原遺產管理人戊○○已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改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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