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丁○○
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按期付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四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一次償還。詎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償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四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此期限及額度內,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之融資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契約第五條所定清償之日止,按原告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償還時,被告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依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一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其墊款。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三十萬零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