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3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詎被告已四年不工作,每天酗酒,酒後打原告、辱罵原告、誣指原告外遇,脾氣暴躁易怒,經常怒目瞪視原告,破壞家俱及毆打家中小狗以使原告怖畏,強迫原告發生性關係,限制原告外出自由,限制原告的穿著打扮,無理挑剔原告,恐嚇原告說「人肉鹹鹹,和你配,也沒關係」、「逃不出他的手掌心」、「媽媽及弟妹會有生命的危險」、「抓狂是六親不認」,持開山刀威脅要殺原告,亦曾持刀要砍殺自己父親,犯有傷害前科,最近於9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毆打原告並用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傷及難以呼吸,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於當日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因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狀所述的被告情形是太過頭;被告承認於今年8月19日毆打原告,因為被告已四年多沒有工作,心情不佳,當天朋友拿酒來找被告,被告有喝酒,朋友離開後,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下與原告吵架,被告才會打原告,但被告不記得有掐原告的脖子,被告請求原告原諒被告。被告承認有罵原告「討客兄」的話,夫妻間吵架通常沒有好話。被告有喝酒習慣,都是晚上七、八點喝一瓶參茸酒,但是沒有每天喝,是約二、三天喝一次。被告打狗是因為狗不乖,被告要教育狗,被告不是虐待狗,因為被告非常愛狗。被告應該沒有強迫原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也沒有辦法控制原告的穿衣打扮。被告不是不工作,被告也很努力找工作,但是別人都不要被告,因為被告已經四十多歲,所以很難找到工作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4年8月19日出具之原告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雙側前臂及右側上臂多處挫傷、右側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四年沒有工作,每天在家胡思亂想,每天喝酒然後就胡亂說家中有不乾淨的東西,還會打家中的小狗。原告於今年八月十九日遭被告毆打後回娘家住」等語。又被告到庭亦承認有辱罵原告「討客兄」及於94年8月19日酒後毆打原告及四年無工作等情。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依上開調查,被告四年來無業賦閒在家,經常飲酒,不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工作負擔家庭經濟,顯見被告未能體恤原告且不願為家庭付出,再者,被告經常辱罵誣指原告有外遇,且酒後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已不堪虐待而於94年8月19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仍處於分居中,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