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原告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八十三年重訴更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字第二○六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於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臺幣零元,故被告無須向本院繳納其於第二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十萬零二元已由原告如數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九百八十四元已由原告如數繳納。
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十五萬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三千二百四十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聲字第四五號、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八十二年度重上㈠一三七號、八十四年度重上字四一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二○六字、九十年度聲字第十四號送達郵費各為一百十二元、五十六元、一百七十八元、六百四十三元、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六十八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五萬零四十五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二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判費各為十五萬元、四十五元,均已由原告如數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五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二五七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送達郵費各為一百八十五元、五十六元、六十六元、七十八元,均已由原告如數繳納。
合計四十萬四千六百五六元右列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開第一審各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均已由原告預納,故無因准予被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開第二審各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無因准予被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開第三審各項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且均已由原告預納,故無因准予被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從而,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零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