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三0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揭諸甚詳。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由東向西行駛方向)欲往南左轉松仁路時,其車之左前葉子板與同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相碰撞肇事,導致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武必成 受傷,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勤務員警前往處理,結果發現係因甲○○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左轉而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來車之武必成發生擦撞而肇事,員警遂以受處分人1、「在多車道之外側車道左轉」;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計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五款規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此規定係依車行在一連續狀態中之條件與行為而認定,但肇事時之實況為伊自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處欲左轉南向松仁路時,見東向西方向路段之左轉彎交通號誌燈啟亮,待車流通過並確認有無來車後,起步緩慢左轉從路邊駛至道路中心線,約三至四秒後肇事,肇事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武必成從臺北市○○路闖紅燈右轉忠孝東路,加上其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會肇事,伊並無過失,且無如裁決書所載「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須有連續動作之事實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多車道道路恐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避免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異議人辯稱此規定是在車行連續狀態下始適用之禁止規定云云,未顧及縱車流量小而行車直接轉彎仍可能造成後方來車煞車不及因而肇事之可能性,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
(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已自承其行使路線為是「從路邊行駛至約為中心線」(見本院卷第五頁),復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原先將車停放於忠孝東路五段一五九號前‧‧,我待車流通過後,便將車於往南行駛松仁路,正於左轉時,便遭乙輛普重機LOT─六八五號車車頭撞擊我車左前葉子板,因而肇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左轉,而與後方同沿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方向騎乘重型機車之武必成碰撞肇事一事屬實,此並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武必成之道歉書、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三七五0四五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四0七二九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武必成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肇事而受有傷害,灼然甚明。再者,異議人雖與武必成於事後達成和解,惟尚無從與異議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解免本件行政裁罰責任,另武必成是否亦同有行政違規責任,亦係武必成是否另應受舉發並接受裁罰,要與本件裁罰無關,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論,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計違規點數四點,核法並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