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連續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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