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六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虎林街口某餐廳地下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執意駕駛 蔡明麗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於臺北市○○○路○段與虎林街口欲倒車離開時,不慎撞擊路旁之消防栓,經警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九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一點三九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檢測紙、同心圓檢測圖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至七、十二至十四、二一至二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及思考改變等情形,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即會發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函所提供之認定標準、研究資料及諮詢意見等可資佐證;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周知,且此項認定標準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並參及日本、德國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無法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業已提升至一般人之十倍,是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仍不知悔改,而於飲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而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惟犯後堪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審酌被告業已主動坦承全部犯行而悔意甚深,足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