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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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識圭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林識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6條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乃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之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而於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即為數罪之本質及罪刑公平原則,將過去視為連續犯之數罪,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藉此維護刑罰公平性,因此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定執行刑時應受法律外部及內部規範,始符合立法本旨。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平等原則。茲參照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8號竊盜案件,共29次,合計判刑達12年10月,定應執行刑僅4年2月;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3號恐嚇案件,共33次,合計判刑達16年多,定應執行刑僅1年2月;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次,合計判刑達152月,定應執行刑僅3年;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詐欺案件,共55次,合計判刑達28年,定應執行刑僅5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案件,合計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8年。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限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且以上所舉之定應執行刑案例,與抗告人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相較,抗告人所犯侵害法益較低,但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反較高度侵害法益行為之刑度為高,其不公之處實昭然可見,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本於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量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林識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
(附表編號3之犯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註記部分改為「否」;編號4之犯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註記部分改為「是」),其中編號1、2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100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
3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4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5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6、7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8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審酌刑期範圍係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累計共3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在編號1至8合併之刑期(共3年8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於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事,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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