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振明(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上訴狀,同時敘明上訴理由謂:「原審於101年3月13日(本院按:上訴狀誤載為101年3月6日)當庭勘驗本案另一被告A198年11月26日警詢錄音光碟時,A1指定辯護人曾表示:A1在警詢時,明顯因警察口氣比較大聲而有畏縮回答之情形,其否認一些事實時,會因警察大聲斥責或重複提問導致不敢再加否認;被告亦答曰:根本沒有這些事情,我沒有買過保險套,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答:如被告所述,依剛才之錄音所示,A1之陳述應非出於自由意志,其有受到警察大聲斥責而影響其陳述等語。又原審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內容中,被告答:那天我領錢都是16號發薪水,差不多9點多的時候,我看到被害人A女(下稱A女)及其父母與A1都在客廳,他們都是很清醒的,後來因為我酒醉,我就先回房間,到房間之後我就睡覺了,我房間的床是單人床,我們的空位很小,我躺在地板上,那天我就這樣子抱,我以為我旁邊是A1,然後A1把我的手拉開,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早上醒來之後,A女的爸爸媽媽都在笑,說我酒醉之後動作很難看,孩子都看到了等語;A1復答:被告沒有脫A女的褲子,他只是抱A女的肩膀,是我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那天被告酒醉等語。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原審不應片面以A女及其母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如有犯行,A女應不至於過數月後才報案。原判決片面採納A女及其母之證言,就上揭有利被告之證述,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見其理由,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被告實未性侵A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是祈。」云云。
三、嗣因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1年8月10日,裁定命被告暨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暨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復於101年8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謂:「A女曾說被告只是不小心摸到她胸部(參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4行),是若真有性侵之事,A女當不至於有此說法,準此,A女是否真有遭被告性侵,並非無疑。又A女處女膜5點鐘及8鐘方向確有陳舊傷痕(參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參以A女於數月後才報案,則A女處女膜陳舊傷痕究竟是如何造成,事關被告主張未有性侵犯行,有無冤枉被告之處,不得不慎,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為判決,被告不服,請求調查A女之處女膜陳舊傷痕究竟如何而來,被告實未為性侵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賜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其中就:①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員警誘導、喝叱等不正方法所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②被告辯稱其當晚進房間睡覺將證人A女誤認為係證人A1云云,暨證人A1嗣翻稱當晚被告僅係抱錯人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③證人A女對其母陳稱被告係不小心摸到其胸部一事,乃因當時證人A女尚心存害怕,故未對其母吐實,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④證人A女處女膜5點鐘及8鐘方向之陳舊傷痕,係被告強制性交造成者,其「陳舊傷痕」之客觀情狀,亦與證人A女所指之本案犯罪時間並無齟齬,⑤證人A女本無訴究被告之意,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嗣係因證人A女之母無意間聽聞被告與證人A1爭吵內容,始獲悉此事,旋偕同證人A女報警處理,難認其過程有何悖於事理之處等事項,更逐一具體論駁明確(參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8頁、第9至11頁),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同居一處,不僅未能善盡身為同居長者之照護責任,更逾越輩分禮教而對證人A女施以強制性交,使證人A女蒙受無法彌補之身心創傷,且於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過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經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誤認原審片面採納證人A女及A女之母之證詞,暨誤指原審就其有利事項未敘述不予採納之理由外,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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