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羅兆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羅兆鴻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兆鴻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值勤員警發現其以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8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使用逾期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二、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警方設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路口欄檢點,經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所懸掛之AE-4787號車牌,係逾檢註銷車牌,且該車之廠牌及顏色明顯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疑有不法情事,遂駕駛警車在後追蹤,嗣見該車駛入某空調工廠並停放於該處,警員 吳哲宇 等3人便進入工廠內查看,同時於現場全程錄音、錄影蒐證,受處分人於現場曾向警員坦承「剛剛這台車是伊開的」等語,隨後警員將受處分人帶回警局進一步查證,並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先後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交聲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交聲更卷第1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 王凱文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聲卷第15頁),復有警員吳哲宇之報告(見原審交聲卷第15頁)、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光碟中MP3錄音檔第45到50秒部分暨採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交聲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受處分人辯稱:當日駕車者確實不是伊本人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未依規定繳送,業於94年5月23日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而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逾期未換發,已於98年11月3日失效等情,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交聲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憑。而依據交通部85年11月4日交路(85)字第007338號函所示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案違規人於遭員警取締時,其係持逾期重型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持逾期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當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以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事予以處罰,不可以同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3款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論處」(參見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編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197頁)。經查,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101年5月11日訊問中陳稱:「當時我有拿出逾期已經註銷的重型機車駕照,員警就叫我到警察局配合調查」、「在派出所我太太有拿出逾期的機車駕照,(後改稱)是在現場我太太拿給我,我再出示給警察。」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吳哲宇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跟證件,但異議人都沒有帶,異議人後來才出示一張過期的機車或汽車駕照,我不確定是機車還是汽車的」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4頁),可知受處分人遭警員舉發當時,係出示已逾期失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行為係以較低級類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級類之小型車輛,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同時另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經核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並無親眼目睹,為何硬要栽贓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羅兆鴻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值勤員警發現其以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遭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裁處在案,已如前述。上情除經受處分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外,尚據證人吳哲宇、王凱文分別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復有警員吳哲宇所出具之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已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稱警察並無親眼目睹,為何硬要栽贓云云,顯係就前開已明確之事實,再事爭執,不足採信。
五、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規定處罰;原審亦認受處分人所為,同時違反前開各該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就「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行為,分別明文規定為違規行為,而應處罰;則有關「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規定,其中所謂「駕車」之解釋,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之規定,應係指駕駛該駕駛執照所許可駕駛之車類;亦即如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即為其例,尚不包括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期,而越級駕駛自小客車;否則將會造成同一違規行為重覆處罰之嫌。
(二)受處分人之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未依規定繳送,業於94年5月23日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核受處分人所為,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應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尚不該當同條例第21條第2款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原審以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理由,惟原處分及原裁定即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