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辰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林易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5頁),惟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84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2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15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應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9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係警察先接獲被告之同居人 徐秉澤 檢舉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有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報案紀錄單可憑(毒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9頁),堪認警員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本案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則上開殘渣袋1包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林易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5樓51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5樓517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林易辰之同居人徐秉澤檢舉林易辰施用毒品,經警至其上開住處查訪,並由徐秉澤得林易辰同意自林易辰背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徐秉澤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15號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