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及右後車窗」,應補充說明正為「……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係以敲損車窗玻璃之手段為之,雖未經被害人甘之信提出告訴,然仍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部及所附鑰匙4支,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被告陳坤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靖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見甘之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地上磚塊(未扣案)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及右後車窗,復進入車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甘 之信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行紀錄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逮捕,同時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4把(業已發還甘之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之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