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沈德鈞 相對人竹里館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相 對人竹里館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獲准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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