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鐘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鐘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鐘海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涼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13號被告于鐘海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鐘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內,竊取 嵇華廷 放置在鞋櫃上之涼鞋1雙(價值新臺幣4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穿上該涼鞋離去。嗣經嵇華廷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于鐘海固不否認上開時、地有取走上開涼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穿錯鞋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嵇華廷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原先所穿拖鞋,顯然與被害人上開涼鞋有異,且被告除穿走被害人涼鞋外,亦將自己拖鞋帶走,堪認被告應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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