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台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 即 林明輝 相對人 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48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