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0時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國因認告訴人 楊季耀 態度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有傷害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吳正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國及楊季耀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前同為臺北分監愛一舍17房之收容人,渠等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許,因細故而衍生口角爭執。詎吳正國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先徒手掐楊季耀之頸部後,復毆打其頭部,致楊季耀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季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季耀於偵查中結證述在卷,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舍房人員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後掐告訴人頸部及毆打其頭部等行為,均基於同一傷害之決意而為之,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