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勇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里警偵
字第1053215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鋼珠22顆)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勇晨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並持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朝 張倫德 威嚇射
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張倫德警詢中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紙、扣押物
品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陳勇晨警詢中之供述。
㈣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瓦斯槍(含彈匣、鋼
珠)1枝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盱衡審酌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
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81年0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陳勇晨於105年11月29日10時10
分許,於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與證人張倫德發生行
車糾紛,即以所攜帶上開瓦斯槍(含彈匣、鋼珠)1枝朝張
倫德射擊一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倫德證述明確,且被移送
人陳勇晨亦於警詢中供述:我拿槍至車窗指向天空射擊一發
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陳勇晨所持玩具槍確容易使他人誤認為
真槍。又被移送人陳勇晨在公共場所以玩具瓦斯槍向他人射
擊,並非可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所,亦難認有何
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堪認其行為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陳勇晨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勇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僅因細故朝向證人張倫德射擊,雖未致證人張倫德受傷,
然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陳
勇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另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鋼珠)1枝係供
被移送人陳勇晨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陳勇
晨自承為此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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