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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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係應被害人之邀,前往KTV包廂內飲酒唱歌,被害人並堅持喝金門高梁烈酒,且濃妝豔抹,身著清涼,居心可疑。倘被害人係遭性侵害,何以未大聲呼救或按鈴求助,顯係兩情相悅。被害人供稱上訴人強脫其牛仔褲及內褲,若被害人確曾反抗,何以身上未留下傷痕,衣著亦無撕裂痕跡。至上訴人在原審認罪,係對妨害性自主一語認知有誤所致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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