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