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但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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