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廖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673-Z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民國106年5月5日5時35分許由訴外人員工 蔡東益 駕駛於
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二路口,遭被告廖春祥駕駛
YO-0175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
74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10萬元之修理費用,復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抗辯:是訴外人員工撞伊,伊並無過失,伊修理車子
花費10幾萬元,如果對方只有3、4萬元之賠償,就可以和
解,原告卻起訴請求1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修理費用為280,
740元(零件:205,740元、烤漆:15,000元、工資:60,
000元,原告起訴書將工資誤載為6,000元),其中100,00
0元為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間保險契約關係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蔡東益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8709259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下稱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
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估算為280,740元,已如前
述。就上開零件費205,74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
資及漆價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次查,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
年5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6年5月5日
發生時,已使用1年。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05,740元
,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1,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5,740÷(5+1)≒34,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05,740-34,290)×1/5×(1+0/12)≒
34,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740-34,290=171,450】。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171,450元,加上工資60,000元、漆價15,000元後,總額為
246,450元(計算式:171,450元+60,000元+15,000元=2
46,450元),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必要維修
費用,惟原告實際支付之維修費用為100,00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最高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分別為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且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蔡東益與被
告間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
比例減為73,935元(計算式:246,450元×30%=73,935元
),經核並未逾前揭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數額,故原告
就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73,9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付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即於108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訴外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73,935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