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林奕宏
被 告 葉建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林錦興 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新臺幣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
1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則於106年01月19日與林錦興書
立借據借款36萬元,被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下合稱系
爭債權暨抵押權)。後系爭房屋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司執字
第1226號強制執行,林錦興則於10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
暨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林永森 ,林永森於受讓系爭債權暨抵押
權後,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林錦興為其唯一繼承人,其餘
均已拋棄繼承。嗣基隆地院於108年8月23日製作分配表,林
永森受償40萬7,376元,於抵沖執行費用2,880元、利息2萬
0,742元、違約金21萬9,600元、本金16萬7,034元,被告尚
積欠林永森19萬2,966元,及利息、違約金,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回執、借據、執行處函
文、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