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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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曾○○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被告曾○○即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繼承人阮○○之遺產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237元。(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備位聲明則為:(一)被繼承人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37元。(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繼承人阮○○所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被告離家已十數年,現行蹤不明。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阮○○於民國106年2月3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阮○○生前立有遺囑定有其遺產之分割方法,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繼承,若有遺留現金則由兩造協議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上開遺產依兩造之被繼承人阮○○遺囑所示如附表二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另因阮○○喪葬費用233,950元、相關醫療費用1,621,260元皆由原告支付,應先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阮○○之遺產中優先取償,再多年來皆由原告扶養阮○○,為此並代墊扶養費費用2,205,289元,而原告若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其價額為4,677,313元,於扣除阮○○喪葬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後,原告原需找補被告之金錢1,411,052元,因原告對被告尚有上述代墊扶養費之金錢債權2,205,289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原告794,23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上開遺產依兩造之被繼承人阮○○遺囑所示如附表二之方式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等語,先位聲明:(一)被繼承人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原告甲○○單獨繼承,備位聲明則為:(一)被繼承人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原告甲○○單獨繼承,(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37元。(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等件(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卷二第69至76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經核上開兩造之被繼承人阮○○之遺囑確載有「本人阮○○所有財產如下:
一、屏東里港農地約四分,由長男甲○○繼承登記。二、若往生後,留存的現金,由長男甲○○及長女 曾愛琳 協議分割」等語無誤,依其書寫內容係阮○○自書全文,並有其簽名,記明年月日為102年5月10日,又無任何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故自屬已合於上開法定之自書遺囑方式,且遺囑所蓋印之印文,確為阮○○印鑑章印文乙節,亦有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0970217300號函文一份可查(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足見該遺囑確為阮○○所親書。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本件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並非全部無效,僅發生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而已,被繼承人阮○○所遺自書遺囑已定有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而審酌原告多年單獨照護扶養阮○○、代墊高額之扶養費用,以及安排後事等喪葬事宜,此均有原告提出多年醫療單據及喪葬支出憑據多紙為憑,反之被告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款項而遭聲請支付命令,現行蹤不明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支付命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紀錄可憑,從而,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後,認原告主張依兩造被繼承人阮○○之遺囑分割方式,請求判決准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以消滅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項均主張分割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阮○○之遺產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價值金額(新臺幣)│├──┼──┼────────────┼─────────┤│1│土地│屏東縣○○鄉○○段1067-0│4,677,313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7,00│││││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方法及數額│├───┼───┼────────────────────┤│甲○○│1/2│單獨分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00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曾○○│1/2│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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