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4日9時3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受處分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1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6日至109年9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家電維修、須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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