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捌柒捌公克、壹點零柒肆捌公克、零點柒柒貳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餘重分別為零點參壹陸玖公克、零點參柒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所載毒品依法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裝勺、分裝袋、電子磅秤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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