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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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偶涵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偶涵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0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及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可認定。
(二)然檢察官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受刑人偶涵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49、50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參,即該案經上訴至二審,經二審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實體上訴駁回判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50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
(三)是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偶涵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就編號49、50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本院案號,繼而誤向本院聲請定刑,顯有誤會,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核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偶涵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與卷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應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62、3302、3613號」。
(二)編號49及50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88、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花高分院、108年度上易第41號」。
(三)編號5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7月30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