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89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住同上 高健銘 住同上被告 林宥羽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楊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左右,騎乘669-KNS號機車,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與大德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 陳芊彣 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訓弘 駕駛之BEE-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陳芊彣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3,630元(工資:9,660元;塗裝:14,536元;零件:119,43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自行扣減零件折舊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5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左右,無照騎乘669-KNS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堵南街往中油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堵南街與大德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訴外人陳芊彣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兼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無照騎乘669-KNS號普通重型機車,兼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陳芊彣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芊彣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3,630元(工資:9,660元;塗裝:14,536元;零件:119,4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表明零件支出應予計扣折舊(參見起訴狀以及本院109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則可知系爭車輛乃108年9月出廠,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4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
6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3,726元【計算式:119,434元-119,434元×0.369×7/12=93,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3,72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9,660元、塗裝:14,53
6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7,92
2元【計算式:93,726元+9,660元+14,536元=117,922元】。準此,訴外人陳芊彣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17,92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芊彣給付143,6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芊彣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17,
922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額度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9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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