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上訴人 饒美玲 被上訴人 高大崗
沈錦德 以上當事人間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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