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聲請人 張淑華 相對人 沈讌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讌瑜、 吳兩發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之裁定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沈讌瑜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讌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讌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並由相對人吳兩發背書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該條再準用同法第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兩發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吳兩發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吳兩發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台幣)│算日││├──┼───────┼─────┼───────┼─────┤│001│101年10月21日│300,000元│101年11月20日│THNO547673│├──┼───────┼─────┼───────┼─────┤│002│101年10月21日│100,000元│101年11月20日│THNO547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