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7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燿
李鴻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銘燿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銘燿、李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銘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李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銘燿自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初某日間,其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行為,與被告李鴻文自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初某日間,其透過線上直播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在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各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由被告
賴銘燿提供賭博場所給李鴻文作為線上直播賭博之據點,被告李鴻文則以線上直播之方式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被告2人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期間久暫,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鴻文所有,業據
被告李鴻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1頁),屬被告李鴻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賴銘燿供稱沒有獲利,本來租金分租要跟李鴻文收新
臺幣9,000元,但李鴻文一直沒有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177頁),被告李鴻文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有獲利,沒有賺到錢,剛開始起步後發現沒有客源,所以就收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1計算機1台2無線電2台3天九牌4組4無限分享器1台5無線錄影機(白色32G記憶卡)1台6無線錄影機(HP牌盒裝黑色)1台7計時器1個8電子時鐘1個9勝負顯示牌卡1組10骰子25顆11九雀牌2副12發牌盒1個13骰盅1組14押牌巾1捲15補/打光機1支16手機架1支17OPPO牌智慧型手機1台18OPPO牌智慧型手機1台19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台20技嘉牌桌上型電腦1台21COOLMASER牌桌上型電腦1台22計帳單1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被告李鴻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銘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燿與李鴻文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賴銘燿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將該處2樓分租提供與李鴻文作為線上直播賭博之據點。而由李鴻文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初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金鑫線上直播」之賭博群組,而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錄影機、天九牌、骰子、骰盅等物,在群組內直播其於上址所設真人實況天九賭博牌局,供群組內成員下注而聚眾賭博。賭法係由李鴻文雇用不詳之員工擔任荷官,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荷官擔任莊家,除莊家外,另設A、B、C共計3家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群組內之賭客得任選3家閒家押注,李鴻文則以莊家獲勝部分以營利。嗣經警於111年1月19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扣相關賭博及直播器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文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賴銘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分租上址2樓供被告李鴻文作為經營線上直播賭博據點之事實,惟辯稱︰他做沒多久就沒有做了,而且他是玩遊戲賺點數換東西的云云。3證人 武立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加入上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儲值而參與賭博之事實。4⑴上開群組賭博直播之畫面擷取照片數張⑵「金鑫線上直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⑶被告賴銘燿與「金鑫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⑷「金鑫代理群」群組記事本內容擷取照片1張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⑺搜索現場照片數張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銘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李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