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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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宗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且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2罪名欄誤載為「妨害自由」,均應更正為「竊盜」外,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之120日,此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部份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處拘役40日,如易│處拘役80日,如易│處拘役40日,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6.6│106.6.2│106.4.25│├────────┼────────┼────────┼─────────┤│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720號│偵字第11746號│字第780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106年度簡字第27│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62號│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6.26│106.9.30│107.7.26│├───┼────┼────────┼────────┼─────────┤││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106年度簡字第27│106年度審簡字第13││判決││46號│62號│16號││├────┼────────┼────────┼─────────┤││判決確定│106.7.24│106.11.6│107.8.27│││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執字第7179號│執字第10463號│字第5259號││├────────┴────────┤│││編號1~3已定刑為拘役11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