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7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殺人未遂等案,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84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醫院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甲○○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2年6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7月12日,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9月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11月7日)止之期間計1年2月又3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3月15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