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金助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大鶯裝潢行」,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 劉富卿 發生爭執,雙方皆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涉嫌傷害之部分另案偵查)拉扯、互推、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7月31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