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00年3月13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1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部分,應增加「勘察採證同意
書1紙」;另最末應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燦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林燦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現住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