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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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姜禮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摻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盤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焜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7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確認報告可稽,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可從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亦可檢出少量之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所施用者並非安非他命而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被告已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在一起以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所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經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而詢問,經被告主動坦承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二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一頁)在卷可憑,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未發覺之他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仍生全部自首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