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本案前未曾有過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陳建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言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2瓶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世賢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與某不詳車輛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建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仍違規騎乘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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