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鞠光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禁止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其他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甲○○之前夫 蔡清章 以其子 蔡忠翰 名義簽發支票向其借款未還,乃邀集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相偕至甲○○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美髮材料行」內,要求甲○○找蔡清章及蔡忠翰出面處理,清償積欠之債務,但徒勞無功,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叫你兒子蔡忠翰注意一點,要在藥廠繼續工作,就要注意一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又於101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蔡忠翰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42住處前,要求蔡清章與渠等協議債務問題,後協商未果,乙○○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點燃鞭炮丟入該屋內,用以恐嚇居住於上址之蔡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繼之,立即駕車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美髮材料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到達後,接續點燃鞭炮丟至該「美髮材料行」店門口,以此恐嚇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使甲○○及及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㈡證人蔡忠翰、 葉玉素 於偵訊之證述、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㈤現場照片5張、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2次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甲○○及其前夫蔡清章、其子蔡忠翰等家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即101年3月29日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及於犯罪事實㈡即同年4月4日燃放鞭砲恐嚇告訴人甲○○等人之行為,時間先後已有所間隔,犯意亦屬各別,恐嚇手段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敘及被告係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犯罪事實㈠、㈡之恐嚇行為,惟告訴人甲○○並未就其餘3名與被告共同前往催討債務之男子有何恐嚇行為或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明確指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上揭先後2次恐嚇行為均是其個人所為,與其他陪同前往之3名男子無關,難認被告係與其餘3名男子共同犯之,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對於債務人催討債務,竟以恐嚇之非法手段,欲使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心生恐懼,以遂行其催討債務之目的,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東方工專肄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育有1名子女,配偶目前懷孕即將生產,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甲○○之意見,及為使被告確知警惕,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其他騷擾行為之必要命令(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保護告訴人甲○○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