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原告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景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格樂華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及第1、3、6至7、9至11、16、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活性碳、…」等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月6日中台異字第9706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行政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100年8月19日中台異字第9906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
2日經訴字第100061053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