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武聖民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武聖民前案紀錄之記載為「武聖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七、十行「扁柏樹瘤」應更正為「扁柏樹塊」、第十一行「○‧○四二八立方公尺」應更正為「○‧○四二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三千四百零六元」應更正為「山價合計新臺幣四千三百一十四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武聖民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本件係經被告武聖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及扁柏樹塊,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從事裝潢工作、平日與父母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樹塊均已發還管領人 林春彰 ,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塊及扁柏樹塊,山價為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一十四元等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按,爰併科贓額即原木山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二倍之罰金即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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