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顏淑惠
被   告  游文昇 即中國城經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43號
民事裁定。惟原告於9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中國
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為任職所需,被告要求原
告須簽立若干空白之工作契約、工作規則與系爭本票,並表
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任職中國城酒店期間不會從事任
何違法情事,原告為謀職順利乃同意簽立。嗣原告於99年11
月間離職,離職不久,即於100年1月間接獲被告聲請本院核
發之前揭本票裁定。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
原告實際上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則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原因
關係存在,自無從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以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
被告持上揭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就被告得否
持本院前揭裁定執行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
事裁定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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