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被   告  孔宇庭
       洪永嫺
       劉明雄
       簡忠義
       黃清吉
       蔡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
告孔宇庭、黃清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 洪永嫻 、劉
明雄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被告簡忠義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八日起,被告蔡慶燁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叄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
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孔宇庭、洪永嫺、劉明雄、簡忠義、黃清吉、蔡慶燁(
以下合稱被告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6人分別於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
欄所示之期間內,各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門牌號碼」
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其等所屬「榮耀歐洲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被告6人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然迄今尚各自欠繳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
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繳納仍未獲給付。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
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等在卷可稽;被告孔宇庭、洪永嫺、劉明雄、簡忠義、黃清
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蔡慶燁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6人給付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
額,及被告孔宇庭、黃清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被告洪永嫻、劉明雄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被告簡忠義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被告蔡慶燁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
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元(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應由敗訴之被告6人依比
例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門牌號碼│間│(新臺幣)│費用│
├──┼────┼───────┼──────┼─────┼─────┤
│1│孔宇庭│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7年11月起│57,861元│961元│
│││洲街261巷16號│至100年1月│││
│││3樓│止│││
├──┼────┼───────┼──────┼─────┼─────┤
│2│洪永嫺│桃園縣中壢市普│自99年1月起│15,040元│250元│
│││義路231號5樓│至99年8月止│││
├──┼────┼───────┼──────┼─────┼─────┤
│3│劉明雄│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9年1月起│3,930元│65元│
│││洲街257號6樓│至99年2月止│││
├──┼────┼───────┼──────┼─────┼─────┤
│4│簡忠義│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8年9月起│13,905元│231元│
│││洲街261巷7號│至99年5月止│││
│││9樓││││
├──┼────┼───────┼──────┼─────┼─────┤
│5│黃清吉│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8年5月起│33,745元│561元│
│││洲街267巷17號│至99年9月止│││
│││10樓││││
├──┼────┼───────┼──────┼─────┼─────┤
│6│蔡慶燁│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9年1月起│3,702元│62元│
│││洲街267巷19號│至99年2月止│││
│││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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