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曾雅雯
被 告 劉寬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萬9,00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
,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僅
返還1,000元,即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約定清
償期限,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
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依前揭規定,應
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100年1月29日
起算1個月(即100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自10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