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邱月娥
原 告 黃錦霞
被 告 石小芬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
楊明哲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林敬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月娥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邱月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玖佰元為原告邱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霞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錦霞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黃錦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
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黃月霞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0萬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請求66萬3,850元,利息
部分不變,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月娥、黃錦霞均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
,其中:㈠合會會期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
止,會數連會首共54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該合會自94年6月10日停標,原告邱月娥參加一會,繳交會
款12期,尚均未得標;原告黃錦霞參加二會,繳交13期,尚
未得標。㈡合會會期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
會數連會首共55會,每期會款2萬元,該合會自94年6月10
日停標,原告邱月娥參加一會,繳交會款7期,尚均未得標
;原告黃錦霞參加一會,繳交8期,尚未得標。被告於94年
6月間,因其他會員倒會,受其牽連,致上開二會無法繼續
下去,而於94年9月起以每月10萬元,按月交付數千元不等
予原告,持續至97年12月止,原告邱月娥共計收受11萬6,90
0元,黃錦霞共計收受27萬9,25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邱月娥26萬3,100元(20,00012+20,0007-116,900
=263,100元),及積欠原告黃錦霞40萬750元(20,000
213+20,0008-279,250=400,750),爰依合會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
娥26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娥
4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二會於94年6月間,受其他已得標會員倒會
影響,無法繼續下去,而於94年7月間停會,被告於94年8
月間託他人交付「解決會款債務通知書」(參被證一、二)
予原告黃錦霞、邱月娥,其同意和解條件後按月領取分配款
,並於95年7月間於筆記本上(參被證三)簽名同意按月領
取分配款,即兩造間就合會法律關係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
依和解條件給付分配款,是原告無從再依合會法律關係,對
被告請求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二紙附
卷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抗辯,惟原告否認之。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已返還原告邱月娥11萬9,100元。
2.被告已分別返還原告黃錦霞17萬9,550元、10萬元,故總
共還27萬9,550元。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兩造是否曾經和解?
2.如未和解,被告尚欠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
行,被告身為會首,未依上開規定負起給付積欠原告會款之
責任,顯已遲延給付並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會員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據以主張兩造間已和解之被證一、二、三,其中
被證一、二所載「新會與舊會合併,從94年9月份起以每月
10萬整,由會首 石稼誼 平均發還其活會之人如有不便之處敬
請原諒。」,僅有被告願以每月10萬元平均分配於各未得標
會員之意,無其他會員有任何和解之意,況每月給付10萬元
亦無終期之約定,何以此通知書可作為兩造間和解之約定,
另被證三僅單純為未得標會員領取分配款之簽名收據,仍難
作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之依據,而被告復未提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邱月娥26萬900元(計算式:
20,00012+20,0007-119,100=260,900元)、原告
黃錦霞40萬450元(20,000213+20,0008-279,55
0=400,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0
年2月7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會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邱月娥26萬900元、原告黃錦霞40萬4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