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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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徐月芬
王景平
被 告 簡婌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曜柱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呂清治,並由呂清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月4日起至92年1月4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
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
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款296,7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
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