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某時許,加入 林東暉 、 邱銘彥 (邱銘彥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 張永靖 、 紀淳凱 (綽號「 天樂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丁○○、庚○○、己○○、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邱銘彥持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並依指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丙○○,丙○○再轉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轉交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察看,查緝同案被告邱銘彥到案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丁○○、庚○○、己○○、戊○○遭詐欺案存匯款時、地一覽表(本院卷第149)、邱銘彥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51頁)、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63頁)、庚○○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75-177、179、184頁)、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9頁)、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93頁)、戊○○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201頁)、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205-207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4月29日 一麻豆 字第000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09-2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77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6-220頁)、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22-225頁)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東暉、邱銘彥、張永靖、紀淳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又各次犯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高,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編號2之庚○○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庚○○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庚○○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123-124、283-289頁),亦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上述調解情形與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1-2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4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之庚○○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已難認合於緩刑之要件,復考量本件被告本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未有獲利等語(偵卷第6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又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林東暉、紀淳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告訴人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員工、日盛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誤刷款項,依指示操作取回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日21時25分許,匯款5萬0,001元。 顏慈儀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21時38分至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1年3月1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0,060元。2告訴人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假冒婕洛妮網站客服、富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5日21時50許,匯款9,582元(含手續費15元)。 游晶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至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5,500元,共3萬5,500元(含庚○○、己○○、戊○○所匯款項)。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告訴人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9時21分許,假冒天泉草本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遭誤設為批發商,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5日22時3許,匯款1萬5,985元。同上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被害人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假冒婕洛妮網站客服、臺灣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系統失誤,誤將其升級為VIP,為避免發生錯誤而強制扣款,依指示操作變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5日22時10許,匯款9,898元。同上同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