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陳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住處後方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因
停車位置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垃圾人」、「
垃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
決有罪(處拘役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原告所稱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亦未
對原告說「垃圾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語;原告所
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其將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加以剪輯,
或於監視器前自導自演,而屬偽造、變造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
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以「垃圾人
」、「垃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言詞辱罵原告,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被告於10
3年9月8日晚間10時25分50秒,確有以「垃圾人」、「垃
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言詞辱罵原告,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第一審審判中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19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654號卷第46頁),是被告所稱原告提出之錄影
檔有不同版本等語,實不足採。被告復抗辯該光碟乃原告將
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加以剪輯,或於監視器前自導自演,而
屬偽造、變造云云;然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相同
內容之光碟後,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意見時,被告係陳稱:「
我是因為被對方(按即原告)激怒的,且當時我也是轉身講
,不是針對告訴人(按即原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
(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
第1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曾為上開言語,則
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本院檢視上開光碟後
,認影片之畫面及顯示之時序點連續,光線無顯著變化,兩
造之對話(詳附表)一來一往、語意連貫,並無不合邏輯之
處,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承上所述,被告於103年
9月8日晚間10時許,確有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巷道,以「垃圾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
等言詞辱罵原告乙情屬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對原告所稱上開言語,有輕蔑、貶損之意思,如有第三
人聽聞,足以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之感覺,原告面對第三人
更會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洵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退休警務人員,104年度財產所得總額40餘萬
元,名下有田地2筆、股票投資3筆;被告目前無業,
104年度有利息所得7千餘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4
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兼衡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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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25分33秒~5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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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你們就會叫警察,我就不爽啊!│
│原告:當然不叫警察,你是大哥我們當然叫警察啊,│
│不然我們怎麼樣,找人打你啊?│
│被告:來來來,打啊!我就喜歡,拍手(手鼓掌)。│
│原告:對嘛,你能打架,我們不會跟你打架。│
│被告:來來來,比腕力,靠近一點,我來打一下(臺│
│語,手揮拳)。│
│原告:我們不需要跟你打架,不需要不需要,我在國│
│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
│被告:垃圾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
│原告: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問你,請問你我叫什麼垃│
│圾人,我垃圾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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