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350-1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石棉
浪板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山腳小段第350-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石棉浪板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元計
算之損害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350-10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二十餘年前即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磚造平
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房屋拆除,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
求自起訴狀起訴之日前五年起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公告
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三萬九千一百元等語,對
被答辯之陳述:被告稱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前任屋
主 陳福祝 購得同小段35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係
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前任屋主
陳福祝云云,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八月六日
以前,其時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並無出租、出典或出
借給任何人,被告辯稱為合法有權使用殊屬無稽,又被告
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必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且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效益,亦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
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本件系爭建物原坐
落同小段350-106及350-107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八月四
日因不明原因合併為350-106地號,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載明由350-8分割及逕為分割等語,被告於八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向前任屋主陳福祝購得同小段350-8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已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故占有系爭標的物
具有合法權源,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被告購得後與訴
外人 陳鐎雄 合力搭建車庫供訴外人使用,原告於六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前任屋主陳福祝,並於
六十九年一月七日過戶完成登記,何以未將建物同時過戶
,其中是否有隱情,意圖一屋二賣,且被告具合法權源善
意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具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
拆還地及租金給付於法不合,況如果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損
害,應依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四點二五,即二千八百十五
元,非如原告所稱每年三萬九千一百元,又系爭建物非被
告所建,使用面積亦僅二十分之十七,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一層石棉浪板
磚造平房,占用該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
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
租金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係向前任屋主陳福祝
購得,為合法有權占有,且已具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原
告請求拆還地及租金給付於法不合,況如果原告得請求租
金之損害,應依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四點二五,即二千八
百十五元,非如原告所稱每年三萬九千一百元,又系爭建
物非被告所建,使用面積亦僅二十分之十七,原告請求並
不合理等詞;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六十四年八月六日
自同小段350-8地號分割,後與同小段350-107地號土地,
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合併為350-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歷年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謄本
附卷為證,雖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其於八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訴外人陳福祝買受同小段350-8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四年間即已分割轉
載,被告買受者為分割後之同小段350-8地號土地,其標
的自不及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50-106地號,被告辯稱其已
合法買受並有登記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後具狀辯稱系
爭建物非其所建,原告請求其拆除並無理由等言,然據被
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標的包括同小段350-
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復屢次陳稱系爭房屋為受讓
自前任屋主陳福祝,現反稱非其所建,前後陳述顯有矛盾
,且無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具合法權源
善意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具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等詞,然
,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效益,亦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
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被告所
辯均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一
層石棉浪板磚造平房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年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該地公告
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三萬九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
起訴之日前五年起算,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應依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且占用面積為二十分之之十七
,即每年二千八百十五元等詞,經核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附近交通、經濟等狀況,認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即十
八平方公尺乘以一萬七千元再乘以百分之六,為每年一萬
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即為有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